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四川某置业公司开具《形式发票》,约定新加坡某公司向其采购50台“A10 720”处理机(即虚拟货币以太坊“矿机”),单价为22000美元,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某公司支付110万美元后,四川某置业公司仅交付12台,该合同未履行完毕。


2022年1月,双方协商变更该合同,四川某置业公司再次开具《形式发票》,由新加坡某公司另付运费、保险费合计22534美元,继续买卖剩余38台矿机。后四川某置业公司仍未交货,新加坡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未交付的38台“矿机”买卖合同关系,返还对应货款、运费、保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共计965205.56美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效力认定涉及我国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应适用“公序保留”原则,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排除《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结合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虚拟货币“挖矿”作出的明确限制性规定,该类交易属于被限制、取缔的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对该无效合同的成立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判决四川某置业公司退还新加坡某公司已支付货款836000美元、运费及保险费22534美元,并驳回新加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过程中运用“公序保留”原则的具体实例。“挖矿”属于国家淘汰类产业,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制止其盲目发展并严控增量后,案涉合同双方仍签订补充协议继续买卖“矿机”,违背了我国有关公共政策。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公序保留”原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优先适用我国国内法,否定该合同效力。

本案的依法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活动中对“能源安全观”的贯彻落实,实现了恪守条约义务与坚持国家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同时,提示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涉外交易过程中自觉遵守国家公共政策,切实防范涉外贸易风险,积极维护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来源:昆德商事诉讼团队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