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4个!最高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1-16批(完整版共81篇)|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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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两种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情形,对于再审刑事判决仅撤销罚金附加刑、未改判无罪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本意分析,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主要考虑是,再审刑事判决撤销罚金刑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原生效裁判取得罚金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罚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故应将已执行的罚金返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中的“应当返还”属于原罚金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依法赔偿”则应理解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国家赔偿,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原罚金执行机关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执行人返还已经执行的罚金,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高 珂
问题2: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查封其不动产后拖延处置为由,申请法院赔偿因拖延执行而增加的债务利息,应否赔偿?
答疑意见:错误执行赔偿主要针对积极作为的错误执行行为,对于包括故意拖延执行在内的不作为错误执行应当审慎认定,不宜宽泛把握,以实现促进规范执行和保障依法履职之间的平衡。查封不动产长期未处置,如果在此期间该财产处于续封状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置财产,在没有正当事由(如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等)情况下,执行法院故意不予处置的,应当认定属于故意拖延执行;如果未能及时执行存在正当事由,执行法院并无过错,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拖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错误执行行为的存在仅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条件之一,是否予以赔偿仍需结合是否存在最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其他要件进行判断。在赔偿责任成立后,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在有些情形下,除执行法院外,还可能包括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等)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区分责任主次,确定错误执行法院相应的赔偿责任。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问题3: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件后,请求其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认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协助行为损害其权益,能否向协助执行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答疑意见:一般情况下,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内实施协助执行行为的,即便该协助执行行为错误造成损害,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协助执行行为与执行法院协助通知事项范围不符,则应当由协助执行法院针对其超范围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依此规定,委托法院可以将某些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执行行为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托法院的执行行为背离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项,比如受托法院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错误执行情形,则应当由受托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另需注意的是,该规定针对的是事项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受托法院。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问题4: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救助不到位的情况,在审判、执行阶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为标准认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答疑意见:“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基本原则项下的具体要求。所谓“辅助”,是相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和“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言的。也就是说,能通过诉讼得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非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难,均不属于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由此可见,“急迫困难”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实体要件。因此,当某特定案件当事人的急迫困难已通过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缓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条件。
当然,实践中被救助人面临的急迫困难往往并不相同,甚至处于不断变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诉讼程序有审判、执行环节和不同审级之分,刑事诉讼程序也是分阶段进行。这就很难避免一些特定案件当事人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审级中再次面临急迫困难。同时,从解决急迫困难的资源和渠道来看,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尤其是基层财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确需再次给予司法救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首先,从客观实际和工作实效来看,应当允许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谓“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缓解急迫困难,或者急迫困难情况有所反复等特殊情况。最后,对是否以50%为判断“救助不到位”的标准,不宜“一刀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徐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