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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区古泾轩文化用品经营部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渝民申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渝中区徽宝堂文房四宝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泰古广场二楼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BLL39G,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丁先明,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渝中区徽宝堂文房四宝经营部(以下简称徽宝堂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宝堂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徽宝堂经营部所售产品是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正品,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徽宝堂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问题。案涉“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北京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一得阁公司组织公证人员在徽宝堂经营部购得。一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产品进行了当场拆封及比对。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产品之间在墨汁本身、外包装、防伪标识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徽宝堂经营部也认可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徽宝堂经营部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徽宝堂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二)关于合法来源免责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徽宝堂经营部主张,即使案涉产品系仿冒产品,但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徽宝堂经营部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但其销售的墨汁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未能及时发现,事后被证明系仿冒产品,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虽然徽宝堂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该《送货单》上没有供货方的有效签章,亦无其与产品供货方交易的其他有效凭证予以佐证,仅凭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故,徽宝堂经营部的合法来源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北京一得阁公司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判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的损害,同时考虑徽宝堂经营部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徽宝堂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渝中区徽宝堂文房四宝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夏曦

书记员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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