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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谢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渝民申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红,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绍全,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红因与被申请人陈绍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红申请再审称,(一)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其采取电销方式签订保险合同,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效力,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涉案司法鉴定结论鉴定陈绍全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建议为4个月,二审按20年计算陈绍全护理费不当。(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虽有找人“顶包”的行为,但是陈绍全酒驾更具有违法性,应负主要责任,二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来划分涉案民事责任错误。谢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绍全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对陈绍全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计算正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谢红与陈绍全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谢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谢红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声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该声明说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之和说明义务。现谢红称双方是采取电销方式签订保险合同,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声明,应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对其产生效力。因谢红有双方约定的“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二审判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免责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绍全的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认定陈绍全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建议为4个月,但同时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绍全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是指躯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者需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一般来说,一段时间暂时需要他人帮助应评定护理期,终身或长期需要他人帮助应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绍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左小腿截肢术,胫腓骨中远段缺失,造成六级伤残,但其选择不安装假肢,只要求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事发时陈绍全48周岁,一、二审将其护理依赖费计算20年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问题。陈绍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分界线行驶;谢红驾驶机动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找人“顶包”。陈绍全与谢红的前述过错均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陈绍全与谢红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红该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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